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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国食药监市[2004]76号

时间:2016-03-15 09:57 作者:冷联 点击: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第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大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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