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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6)

时间:2015-01-22 14:19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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